《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中对法官任期的保障无法阻挡安妮女王运用特权干涉法官的任命。
二、必须符合条文内规定的目的,条文的a、b两点是穷尽列举,所以只能限于这个范围之内。这不是指诸如叛逆、君主等用语,而是指那些具体的罪行规范。
[9] 黄金鸿:《英国人权60案》,香港,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11页-213页。[49] 李培泽、周水清:《新刑法适用》,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邓小平明确指出了把思想、言论和行动分开的原则。香港的中国居民便享受到极大的自由。二、人人有表达自由的权利。
1989年修改《官方机密法》,严格了官方机密的范围。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这是在一国两制背景下的立法。即,宪法第9条第1款的规范性含义应该是,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三)在时间向度上,宪法第10条第1款所谓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所规定的城市到底指代何物?仅仅是指1982年宪法修改时的全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还是此后只要政府宣布某地区为城市(比如将某个县改为县级市或城市所属区),包括集体土地在内的该地区所有土地就自然而然属于国家所有了呢?比如,1982年时,中国大陆的城市数量只有245个(其中地级市109个,县级市133个),到了2007年,这一数字就上升为655个(其中地级市283个,县级市368个)。这种为某项具体权利设立专门保护条款的立法模式在现行宪法中是绝无仅有的,其不但表明了现行宪法对于土地财产权的重视,而且也肯定了后者的基本权利地位。当然,这一解释方案并不认为集体土地上可以随意进行现代工商业建设,而只是强调集体土地也具有自主地、直接地建设现代城市和发展现代工商业建设的权利和资格。[4]很显然,国家土地管理局认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已经将1982年宪法通过之前城市里依然存在的私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了。
法解释学 一、引言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1982年首次规定到我国宪法文本中的。(2)如果采用这种解释方案,我们还无法回答宪法为何仅仅确认了国家对城市土地的主权管辖权,却没有确认对农村土地的主权管辖权这一问题。
[14] 34而这种解释方案并没有违背这一功能,因为隐藏在城市的土地可以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解释背后的是宪法对国家的授权。1966年9月26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全国率先出台了《关于接管私房的若干规定》。正是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背景,笔者认为,无论是对现行宪法进行一般性思考,还是要对现行宪法进行解释,今天的人们都必须将思考的起点或者解释的前提建立在八二宪法的核心精神在于‘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一基础之上。 三、 对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现有解释方案的分析 根据笔者的梳理,对于宪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目前主要存在四种解释方案。
[14] 参见:李茂武:《论可以P与可以不P的关系》,《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4期。也就是说,宪法第10条第1款与宪法第10第3款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宪法规范。[6]92此后,只要某个区域被不断扩张城市所吸纳,又或者国家建立了新的城市,该区域所属的集体土地都必须依照宪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变为国家所有,农民此后所能享有的就只剩国有土地使用权了,而且这种国有土地使用权往往被定性为划拨。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提高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立法研究(13AFX006);土地利用规划法律控制研究(11BFX094);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项目新型城镇化背景下的土地制度改革[CLS(2013)D118];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3批面上资助(2013M530795)。
[14]33另外,2004年之后,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不再仅仅是一个自然法理论,而是已经明确规定到我国宪法之中的基础规范。这意味着有13.6%即1.28亿生活在城镇里的人没有真正城市化。
众所周知,土地制度的变革及其宪法化,不仅关涉到国家的经济制度,而且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财产权)密切相关。4. 退一步讲,即便是存在真实的宪法原意,那么这种原意也在发生着变化。
依照此种解释方案,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宪法规定,并没有将当时城市中依然存在的私有土地无偿国有化,也没有要将此后划归城市的土地或者被城市所包围的集体土地进行无偿国有化的意思表示。然而,如果我们认为宪法第10条的规定不仅确认了一项经济制度,而且是对作为基本权利的土地财产权的确认,那就会带来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可否成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问题。那么,如何解释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国家防御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人们之所以会认为这是一个悖论,主要是因为持有一种整体主义的混沌的国家观 所致,即认为作为自然资源所有人的国家和作为管理者的国家是同一个主体。当然,国家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必须以遵守宪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为前提。某块土地是否可以建设城市发展现代工商业,取决于社会和经济发展是否需要,而不取决于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属性(即国家所有,还是非国家所有)。不仅违背了尊重人权、法治、公正和市场规律的宪法精神,而且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
2. 如果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得将城市或者农村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13]1982年宪法之所以放弃1978年宪法而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进行修改,最为主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前者来不及全面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教训,也来不及彻底清理和消除十年动乱中左的思想影响,以至在这部宪法中还保留着一些错误的规定,如继续肯定文化大革命,坚持以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为指导等。3. 从发生学意义上来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虽然是在1982年才首次出现在宪法文本中,但其知识来源却源自文化大革命。
[2] 陈甦:《城市化过程中集体土地的概括国有化》,《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08-117页。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推测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城市只能是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2. 如果采用必须论或者应当论,那么当某个区域被规划到城市之中或者撤县设市或撤县设区,各级政府就必须将其中的非国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否则就违背了宪法。 参考文献: [2]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J].中国法学,2000,(5). [3]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4] 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计划财务与外事司.中国历年城市数量及人口、面积变化情况统计(1978-2007)(A). 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鉴2008[G],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 2009. [6] 王维洛.1982年的一场无声无息的土地革命——中国的私有土地是如何国有化的 [J].当代中国研究, 2007,(4). [7] 杨俊锋.现行城市土地制度的来龙去脉[N].南方周末, 2012-07-12(31). [8] 陈沉.正确运用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J].资源导刊, 2012,(3). [9] 张千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困惑与消解[J].中国法学, 2012,(3). [10] 华新民.中国城市土地所有权的梳理和追问[N].东方早报,2012-11-27(008). [11] 程雪阳.中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反思与变革[J].中国土地科学, 2013,(7). [12] 苗连营,程雪阳.民法帝国主义的虚幻与宪法学的迷思[J].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8,(2). [13]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C],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1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R].北京:1982. [16] 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J].法学研究, 2013,(4). [17] 本刊特约记者,关于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一)——王汉斌访谈录[J].百年潮, 2011,(2). [20] 曲相霏.修法,让农民自己造城[N]. 南方周末, 2013-07-19(31). [21] 张友渔.进一步研究新宪法实施新宪法[J].中国法学, 1984,(1). 程雪阳(1984-),男,山西稷山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事实上,已经有地方政府发现宪法上的这个漏洞,比如,在2003-2004年,深圳市就撤销了宝安、龙岗两个区所有的镇和村民委员会,设立相应的街道办和居民委员会,将这两个辖区27万农民转为城市户口,然后径直将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956平方公里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其中的行为模式通常是由规范模态词+行为构成的,规范模态词则主要包括可以、应当、必须、 禁止、不得等类型。
还有人可能会认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就是一个命令性规范,其规范含义是城市的土地必须属于国家所有,他们甚至可以从宪法修改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中找到相关证据,来证明八二宪法之所以史无前例地规定这一条款,就是希望先将城市土地无偿国有化,然后通过土地征用条例再逐步将农村土地国有化。所以对于宪法中土地条款的解释必须谨慎,必须在多样化的利益格局中超越特定利益的局限性,寻求共同体所要求的社会一体感,以确保社会生活的稳定。
包括土地权利在内的财产权,不仅关系到公民人格的健康发展,而且是公民保持有尊严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第三种解释方案有利于保护城市私有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认为后者除了被剥夺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外,并没有丧失任何其他土地权利。
不过这一条款中的假设条件并非基于公共利益进行征收或者征用,而是法律规定。原因很简单,城市的土地可以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即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可以属于集体所有,也可以不属于集体所有(比如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其他主体所有)。这里只重点强调其在理论层面存在的两个问题:(1)依照这种解释方案,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将成为一个同时具有规范过去、现在和未来面向的条款,这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8]然而,改革开放三十年后,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除了国家以外,乡镇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作)企业、民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业者都已经成为受宪法保护的城市建设主体,所以将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理解为城市的土地必须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只有国家才能建设城市并发展现代化工商业,既不符合公平正义,也没有必要和可能。在2008年的文章中,笔者和苗连营教授提出,近代以来,特别是二战以后,宪法之所以能够成为根本法(fundamental law),并不仅仅在于其自我宣示和自我确认,还在于其能够将人类社会普遍追求的基本人权内化为自身的根本价值追求,并为人权保护提供最为全面且最强有力的支持和保护,从而担当保护公民基本人权、保护社会健康发展的重任。
[12] 参见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 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第20-47页。从张千帆教授关于美国和加拿大公有土地的梳理以及其提到的(私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几乎没有差异论断中,我们既可以认为这种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是指1982年宪法仅仅在私法意义上国有化了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依然保留在城市私有土地者手中,也可以认为这种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指的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对领土的主权,1982年宪法通过之前城市里依然存留的私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任何权利,并没有受到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影响。
也正因为如此,对于宪法条文或者宪法规范的解释不仅要具有现实和实践的可接受性,而且要具有宪法体系内部的一致性。直到1990年,最高法院还不得不致函国家土地管理局咨询在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之后,原属公民个人所有、并在其上拥有房产的城市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否自然地转变为使用权?[3]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疑问,国家土地管理局答复认为,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
理由在于:只有将这一条文解释为强制性条款,才能确保现行宪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不受质疑,也才能更好地落实宪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 1. 如同上文已经指出地那样,这样的解释方案,不但会带来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而且会让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笼罩上文革遗产宪法化的阴影,并会让现行宪法的正当性遭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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